依照美國國稅局IRS網站的介紹,美國常見的商業組織形式有Corporation(股份有限公司)、Sole Proprietorship(獨資企業)、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LC)(有限責任公司)、Partnership(合夥),本文參考美國國稅局的介紹以及the law dictionary網站上的名詞解釋,簡要介紹美國常見的公司型態,並與我國進行比較。
美國
1. Corporation(公司)
雖然譯做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實美國的股份有限公司還有很多不同的類型,常見的有C Corporation、S Corporation等。
C Corporation(C Corp)就是常見的"C"公司,一般成立的公司都是C公司,此種公司因為所得稅是依照國內稅收法(Internal Revenue Code)第C章第1節(Subchapter C of Chapter 1)徵收,因此稱為C公司。C公司的所得稅,要先繳納公司的所得稅,完稅後以淨利分配給股東時,會再併入股東個人所得作為股利課稅,因此有雙重課稅的情形。
S Corporation(S Corp)則是指"S"公司,S公司是由C公司在符合特定條件下,提交相關文件申請成為S公司,依照美國國稅局的公告可以知道,此些條件包含(1)此公司必須是美國公司、(2)公司的股東必須是美國居民或公民、(3)股東人數不能超過100人、(4)只能發行單一種類的股票、(5)股東必須是個人、信託和遺產,且不能被其他合夥、股份有限公司或非美國住居民所持有。
S公司的特點在於,有別於C公司會被雙重課稅,S Corp雖然也需單獨申報所得稅,不過,所有的收入、費用、損失全都移轉給股東申報,避免被雙重課稅的缺點。
2. Sole Proprietorship(獨資企業)
獨資企業是指個人獨自擁有一個非股份公司的企業,依照thelawdictionary的定義,Sole Proprietorship是指「由一個人經營企業並承擔所有風險,是最簡單及最古老的經營模式。」該企業經營者負無限責任,稅務部分,由企業經營者在其個人的申報表中,申報獨資企業的收入或損失,獨資企業本身並不單獨繳稅。
3.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有限責任公司)
擔心無限責任會使人卻步,所以將「公司有限責任」與「合夥、獨資企業可以靈活決策」的特性相結合,出現一種的組織型態「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
由美國國稅局的網站可知,LLC的擁有人被稱為「成員」(member),大多數的州未對LLC的成員資格設限制,所以LLC的成員可以是個人、股份公司、其他LLC或是外地的單位。成員數目沒有上限,且大多數的州也允許只有「單一成員」的有限責任公司(Single member LLC)。
LLC的稅制預設是由LLC的成員報稅,LLC作為穿透實體,利潤或損失會依照各成員持有公司的比例,分配給各成員匯入各該成員的所得稅進行申報;但若有需要,也可以另行向國稅局申請依照C Corp或S Corp的方式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4. Partnership(合夥)
合夥關係是由兩個以上的個人投入商業或業務的關係,每個合夥人都貢獻金錢、財產、勞動力或技能,並共同享有企業的獲益、共同承擔企業的損失。
傳統上的合夥需要完全共負盈虧,但隨著有限責任的出現,演進出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合夥)、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LLP)(有限責任合夥)等不同種有限合夥的型態,就是有限合夥人可以就一定的財產範圍內,承擔合夥的責任,從無限責任轉為有限責任。
有限合夥與有限責任合夥,雖然都是有限責任的概念,但兩者的法源依據並不相同,有限合夥是根據有限合夥法而成立,但有限責任合夥大多規定在普通合夥法中,作為合夥規範的一部份。(參考資料1)
有限合夥的特點在於,擁有合夥的靈活性、又使合夥人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有限合夥需要由至少一個無限責任合夥人(General Partner, GP)與一個有限責任合夥人(Limited Partner, LP)所組成;至於有限責任合夥,在部分的州需要專門職業始得成立,例如律師會計師等,其餘規定則與合夥相同。
台灣
相較於美國,我國常見的商業組織,有獨資、合夥、有限合夥、公司等型態。
1. 獨資
與美國的Sole Proprietorship(獨資企業)較為近似,由個人獨自擁有的一種商業組資,由一個人所經營並承擔無限責任。
2. 合夥
依照民法第667條的規定,可以知道合夥,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而依照民法第681條的規定可以知道,當合夥負有債務時,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合夥的債務,但當合夥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則各合夥人對於不足的部分負連帶責任,所以合夥人原則上也是負無限責任的喔!
3. 有限合夥
我國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公布有限合夥法,有限合夥主要是由1人以上之普通合夥人及1人以上之有限合夥人依據合夥契約共同組成,是一個具有法人格之組織體。原則上普通合夥人對有限合夥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有限合夥人則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責。
一般認為有限合夥最適宜於私募基金(Private Fund,簡稱PF)、創投產業(Venture Capital,簡稱VC)與文化創意產業(參考資料2)。但實際運作上,自民國104年有限合夥法公布施行,依照經濟部各類商業組織別登記家數月統計表可知,至111年9月有限合夥僅有132家,家數仍十分稀少。
4. 公司
我國公司法以「股東對公司債務所負之責任」作為區分標準,依照公司法第2條的規定,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無限公司跟兩合公司實務上較為罕見,因此於此處不詳加介紹。
(1) 有限公司
指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之公司,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負其責任。即股東出資設立公司後,公司債務由公司自行負責,股東僅須對公司的債務負出資額的責任。
有限公司之架構單純,通常適用於一人公司或兩人公司,而且法令遵循成本也比股份有限公司較低,是目前公司家數最多的型態。
(2) 股份有限公司
由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成,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即股東認購股份之後,公司債務由公司自行負責,股東僅就股份的出資範圍內負責。
公司法共有400多條條文,其中有一半以上都是規範股份有限公司應該要遵循的相關事項,從設立到清算、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等都有詳細規定,法令遵循成本相較於有限公司高了不少,因此適合體制較為龐大、股東人數較多、資金較為豐沛或有公開發行籌資需求的公司所使用。
創嶼也幫大家做了一份對照表參考。
參考資料
- 張維倩,論專門職業組織型態選擇--以英美有限責任合夥法制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97,中華民國95年1月
- 陳學德,有限合夥法與創投事業組織(上),司法周刊,第1973期,頁2,2019年10月
共同作者:李國任
如果您有想要去美國設立公司,不知道看完上述說明有沒有比較清楚了呢?但本文只是大略的比較跟介紹,相關法規、稅務還是有非常多要注意的地方,例如說有外國股東的LLC與Partnership等穿透性組織都要額外申報K3的表格,產生更多稅務申報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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