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借款給別人嗎?

· 創嶼會計師事務所

公司常見會有資金週轉的需求,若錢不夠,可能跟股東借、跟銀行借,或者是辦理增資,但方向如果是反過來呢?公司可以借錢給別的公司,或者可以借錢給董事長或股東,甚或是借給跟公司無關的人嗎?借出去的法律後果是什麼呢?就讓創嶼帶您來看看吧~

法條介紹及解析

依照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公司原則上是不得借款給股東或他人的,只有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下,才可以將公司的資金借款給股東或他人。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 40%。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了讓公司用來營業的資本不會流出,而損害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對象等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也就是為了貫徹所謂的「資本維持原則」,法律規定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可以將公司的資金借款給他人。

法律規定的文字可能會讓人看不太懂,以下我們就幾個名詞跟常見的疑問依序為大家解釋。

1、「行號」指的是什麼呢?

依照經濟部的函釋,公司法第15條所指之行號,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辦妥商業登記之商業(經濟部98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114930號函)。而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行號 = 商業 = 獨資或合夥

所以法條所稱公司或行號,就幾乎涵蓋了所有營利事業的型態。
至於有限合夥的部分,依照經濟部函釋的意見,認為有限合夥也是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所以有限合夥與公司、行號同屬營利性商業組織,包含在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貸放款例外之範圍。(經濟部107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0700027280號函

2、可以借款給個人嗎?

借款給個人是違反公司法的!(但此借貸行為還是有效,而且沒有罰款或處罰,請詳本文第二段落)

除了公司、行號以外,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因此,公司不得借款給自然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

3、「業務往來」指的是什麼呢?

法律上沒有規定業務往來的意思,經濟部曾有函釋說明,「業務往來之判斷與營業項目無涉」(經濟部92年11月26日商字第09202242030號),參考永虹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資金貸與他人管理辦法,「業務往來」係指與本公司有進貨或銷貨行為者。
所以本文認為業務往來指的應該是「事實上與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來判斷較為合理,而非以形式上的營業項目來判斷。

4、「短期融通資金」的意思是什麼?

公司法中也沒有說規定短期的意思,但我們可以參考金管會制定的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其中第3條第2項就有提到,公司法第15條中的短期融通資金,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所以說,雖然其他公司可以用短期融通資金的需求,在一年的期限內向公司借錢,但借款金額不得超過借錢給別人的公司淨值的40%喔!

5、可以借錢給員工嗎?

當公司員工因為急需用錢,而向公司借錢的時候,公司可以借款給員工嗎?對於這個問題,經濟部的函釋說,員工向公司預支薪資,約定從員工的薪水跟獎金中扣除還款公司,跟一般的借款性質是不同的,考量到公司與員工間的依存關係及社會通念,認為員工向公司預支薪水跟一般的借款不同,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但如果預支給員工的薪資,超過一般薪資之合理範圍,或所預支之薪資無法由員工自由意志支配,則無函釋之適用。(經濟部101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144470號函
所以說,一般單純的借錢給員工一樣是不行的,但如果是從員工的薪水預支,則是可以的,但仍然要在合理的限度內才行。

6、第2款有淨值 40% 的限制,那第1款的情形呢?

兩款的情況各別規定,第1款的情形在法條的文字中沒有淨值40%的限制,自然沒有這個限制。
經濟部的函釋也是相同的見解,認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與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其貸與資金不受第2款有關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之限制(經濟部95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71430號函)。

7、公司一般不能借款給他人,但可以跟他人借款嗎?

公司法第15條限制公司借錢給他人,那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股東,可以將錢借給公司嗎?
可以的,公司法只限制公司借錢給他人,但對於公司向他人借錢的部分,則沒有特別限制。就算是向股東借款,就是所謂的「股東往來」,則與其他債務一樣會列在流動負債項下(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號)。
雖然任何人都可以借錢給公司,但還是要請公司留意,依照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的情況,除了可以辦理重整的情形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公司破產。換句話說,公司可以在不破產的前提下,向任何人舉債借款。

8、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分期付款買賣,會違反公司法第15條嗎?

不會的,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分期付價買賣,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按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尚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反的話會怎麼樣?

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的話,借款並不會因此無效,只是依照同條第2項的規定,公司負責人需要跟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公司如果受有損害,也要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而通常會因為公司法第15條而上法院的是這2種情形:

1、借款者不還錢,損害股東、債權人等的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本案的被告有兩個人,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董事,被告二人召開董事會,作成在7800萬元範圍內借貸給股東的不法決議,而與股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各該借款金額的支票給股東,借款均屆清償期,被告等二人卻未請求借款的股東返還,導致公司資產減少而受有損害。
因此公司的債權人,依照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起訴。法院判決被告二人,應與各借款股東負連帶返還責任,範圍包含公司因此所受的本金及利息損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本案的A公司的淨值僅有900萬元,但A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借款給B公司1000萬元,金額遠遠超過A公司淨值的40%。嗣後,B公司沒有依約還款,而且A公司的經營狀況也產生問題,A公司的債權人依照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的規定,代位請求A公司負責人返還借款給A公司,法院判決A公司負責人必須將借款返還給A公司,讓債權人對A公司的債務可以順利清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本案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資金,借款150萬元給公司承租土地的地主某甲,甲未依約還錢,法院即認為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公司款項貸與無業務往來之上訴人,自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與甲對公司連帶負返還責任。

2、負責人挪用公司資產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公司前董事(同時也是前董事長的太太)於擔任董事期間,指示公司會計,幫忙繳納購屋款、信用卡等費用,累積下來高達2-300萬元,卸任後遭公司起訴,公司其中一個請求的依據,就是公司法第15條。
本案法院對公司法第15條的看法:「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故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至於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而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業如前述,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至明。」
法院再次說明公司法第15條禁止借款給自然人股東及個人,也強調公司並非大股東或負責人的私人財產,如果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需要負連帶返還責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被告為公司的前董事長,他在擔任董事長期間,多次挪用公司資產作私人之用,各筆款項合計金額3186萬餘元。卸任後被公司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侵權行為、違反委任契約等理由,起訴請求返還。法院認為公司的主張有理由,判決被告賠償公司3186萬餘元。

由此些判決可知,公司負責人違法挪用公司資金,或將公司資金用於自用,也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的行為,而需要負返還責任。

創嶼這邊簡單總結一下,雖然法有明文,公司原則上不得借款給他人,但若違反公司法第15條借出,只要對方還得出錢,不損害公司、股東、債權人等人的權益,就不容易有後續的法律問題。但如果是自己100%持有的公司,而把錢借給了自己,就要小心有公司法第9條的資本不實責任,跟第15條不同,可能會有刑罰,大家可是要多多注意呀~

共同作者:李國任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