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來為各位介紹商業賄賂的民事責任,以及公司如果在與員工的契約中,沒有簽誠信原則相關的約定,對公司所造成的影響是什麼?要怎麼做會比較好呢?
員工收受廠商的不正當利益,會有什麼責任?
如果公司在與員工簽的僱傭契約或是委任契約中,沒有誠信原則的相關約定,那當員工發生商業賄賂時,只能用民法的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公司可以向員工請求的依據,包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要依照這幾個條文請求,都有他各別要求的條件,例如:
- 不當得利需要證明︰1.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3.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 侵權行為需要證明:1. 故意或過失;2.須具違法性;3.侵害行為;4.侵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5.受有損害;6.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7.責任能力。
在這邊先條列各別法條的要件,因為從數量上來看,就知道要證明的東西相當多,需要每個條件都符合才可以請求賠償,相對難度很高,以下附上各規定的法條供大家參考。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4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舉證困難,所以有可能無法依法律將其定罪並拿回收賄金額囉?沒錯!請看下方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這邊為各位介紹兩個商業賄賂案例,一個是鴻海公司於採購機械時,廠商向主管行賄的商業賄賂案件,另一個則是三立電視台製作鄉土劇時,製作公司為製作順利,給予電視台主管不當利益的案件。
兩個案件的差異,在於「有無簽署誠信原則條款,對公司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造成的影響」,在鴻海的案件中,鴻海公司在員工入職時,就會要求員工簽署誠信原則相關條款,當後續發生企業賄賂要請求損害賠償時,只需要依照契約約定即可順利請求;但反之,三立電視台並未與員工簽署相關約款,導致發生商業賄賂的案件後,電視台就必須以前面介紹的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阻礙重重,最後索賠無門。
鴻海案:有簽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所以公司可以要回回扣或不正當利益
案件事實: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的內容可知,被告為鴻海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於民國95年8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負責鴻海集團部份業務所需設備、耗材、備品之評鑑、採購、維修、資源調度等業務。
被告在擔任鴻海公司員工的期間,收取廠商回扣共計美金77萬3,744元,鴻海公司因此依照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7萬3,744元本金及利息的損害賠償。
法院認定:
在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鴻海公司主張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並不成立,因為鴻海公司的採購委員會是合議制,被告並無獨自決定的權限,而且其建議也可能會被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及總裁所否決,所以可知道鴻海公司的採購、議價程序並非被告一人可獨立決定或影響。再加上鴻海公司無法證明採購過程中產生的損害範圍及因果關係,因此法院認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理由。
但因為被告在擔任鴻海公司員工的期間,確實有收取回扣的事實,所以法院依照「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的約定,判決被告應賠償收取的回扣美金77萬3,744元及利息。
三立電視案:沒有簽誠信廉潔相關約定,只能用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舉證較為困難,結果公司未順利取回回扣。
案件事實:
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為三立電視台,被告則是電視台「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原告在製作戲劇「甘味人生」時,以每集131萬2500元的價格委外由製作公司製作,製作公司在「甘味人生」開播的前100集時,虧損相當多,製作公司認為問題點是在被告身上,因為身為總監的被告有同意劇本的權限,被告時常延宕同意劇本的內容,導致戲劇拍攝的困難度提升很多,而且被告也時常在劇本中增加拍攝的人員及加戲,造成戲劇製作成本額外增加,因此製作公司每集支付予被告5,000元,以求戲劇製作順利,自105年3月3日開始至106年7月5日為止,被告總共收取175萬5000元之回扣。
三立電視台發現後,依照僱傭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收取的回扣175萬5千元。
法院認定:
本案法院對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的請求,認為三立電視台沒有證明受到侵害的權利是什麼、損害的因果關係、損害情形等等,因此駁回此部分的主張。
至於電視台依照僱傭契約請求的部分,雖然判決書中並未完整交待雇傭契約約定的內容,但從判決書推測,相關約定有可能是「當被告基於職務行為或為公司之利益所取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時,需要移轉給公司」。對此部分,法院認為被告取得的金錢,是他與製作公司約定的疏通費用,不是基於執行公司指派的職務所取得的,製作公司給錢的目的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為電視台的利益,因此電視台無法依照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回扣。
案例異同分析
兩個案件中,相同的地方在於他們都有用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作為依據請求損害賠償,但都被法院因為舉證不足,而無理由。
而不同之處,則是在於兩間公司簽定誠信原則的內容,下面先整理兩間公司與員工簽訂僱傭契約或勞務契約的內容,讓大家比較一下差異。
鴻海公司:
- 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7.1條約定:本人瞭解鴻海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
- 第9.3條後段約定:本人若違反本約第7.1條約定,應依鴻海決定將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及其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公司。
三立電視台:
- 工作規則第3條明文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言行篤慎,遵行服務守則:…九員工不得接受廠商之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 勞務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員工基於職務行為或為公司之利益所取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應全部移轉於公司。(註解:判決書中沒有勞務契約的原文,此內容是依照電視台的主張推論出來的。)
差異的分析:
兩間公司都有提及不得收受廠商的招待、餽贈等不正當利益,就是要防止商業賄賂的事情發生,但差異在於鴻海公司對於違反規定的返還範圍較全面、法律效果較為直接,直接明文寫清楚,只要違反就是要把所有收受的不正當利益返還公司;三立電視台則又把員工收受的不正當利益,限縮於基於職務行為或為公司之利益所取得,導致法院在判斷是否要返還給公司的時候,還需要考量收受不正當利益的原因或理由,增加舉證的難易度以及公司主張成功的機率。
現在我國並沒有專門處罰商業賄賂的刑罰,如果要走刑法或證券交易法的背信罪,因為舉證的內容較為困難,導致成罪的機率較低,公司只能從與員工簽訂契約中的誠信原則相關條款,來保障自身利益。
創嶼建議公司,在簽訂誠信原則相關條款時,可以像鴻海公司一樣,從公司跟員工簽訂的僱傭契約或勞務契約下手,把違反契約後,需要返還公司的範圍、法律效果寫清楚,來達到預防員工商業賄賂的效果。
共同作者:李國任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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